意见稿明确,配建式储能应与配建主体作为统一调度单元参与辅助服务。
意见稿对独立新型储能容量做了准入要求。新型储能是指具备独立计量、控制等技术条件,接入调度自动化系统可被电网监控和调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等有关方面要求,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电化学储能电站。压缩空气、飞轮等独立新型储能电站参照执行。纳入本细则管理的独立新型储能容量不低于10MW/20MWh。
意见稿提出,独立新型储能调峰补偿。电力调度机构结合系统调峰需要进行调用,因系统调峰需求下达调度计划(含调度指令)要求独立新型储能电站进入充电状态时,对其充电电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400(元/兆瓦时)。
此外,对于配建储能的新能源,按照全月累计充电电量给予使用频率补偿。
当月度累计充电电量<储能额定容量×30小时,不予补偿;
储能额定容量×30小时≤当月度累计充电电量<储能额定容量×60小时,对其充电电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80(元/兆瓦时);
储能额定容量×60小时≤当月度累计充电电量,对其充电电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160(元/兆瓦时)。
意见稿提出,发电侧并网主体和新型储能自首次并网之日起参与辅助服务费用分摊。
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为特定发电侧并网主体服务的电力辅助服务,补偿费用由相关发电侧并网主体分摊;为特定电力用户服务的电力辅助服务,补偿费用由相关电力用户分摊;为电力系统运行整体服务的电力辅助服务,补偿费用由发电企业、市场化电力用户等所有并网主体共同分摊。